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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周转房是什么,职工周转房可以用作其他用途吗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03 23:51:48 编辑:汇众招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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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周转房可以用作其他用途吗

不可以

职工周转房可以用作其他用途吗

2,干部周转房使用者需要纳税吗

不需要。周转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单位自筹资金建设,按规定租金标准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地无房在职干部职工租住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公有住房,主要用于高层次人才引进、挂职调动干部、工作地无房职工或者距离工作地较远职工住房保障,产权属于建设或管理单位,只租不售,具有过渡性、周转性特点。有的地方也称人才房(公寓),注意,不是免费提供,需要按程序进行申请,经批准后租住,定期交纳租金,负担承租期间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用,但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与同类市场房屋租金相比,还有相当实惠,享受超低租金政策,大多与当地公租房租金标准等同,不得私下转让、转租。如果在当地已购房、退休、调离、解除劳动关系或不在单位服务等情况下,应无条件腾退房。

干部周转房使用者需要纳税吗

3,周转房是由个人出资新建

非也,个人无权私搭乱建……!祝你好运!

周转房是由个人出资新建

4,干部周转房与公租房的异同是什么

干部周转房与公租房的相同之处:1、都是由企业或国家向社会主体提供出租的房子。2、房子产权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干部周转房与公租房的不同之处:1、干部周转房是指国家用于安置国家干部周转使用的,而公租房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2、干部周转房一般不用付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周转房是指企业用于安置拆迁居民周转使用,产权归企业所有的各种房屋。政策性出租住房俗称“周转房”。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各种社会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是一个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

5,北京新入职公务员申请的周转房能住几年

单位周转房可以住几年,要看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没有严格的限制。 一、要看申请周转房的原因。 二、要看原因消除的时间有多长。
支持一下感觉挺不错的

6,国家机关周转房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周转房是一种福利性住房,一般是给予一些特殊人群居住的。其中,比较常见的类型是公务员。国家公务员周转房管理规定 1、周转住房采取以下方式供应:(1)统一组织建设或改造;(2)各单位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或对筒子楼、招待所等进行改造时予以适当安排;(3)通过市场统一购买或租赁;(4)其他方式。2、干部周转房是指国家用于安置国家干部周转使用的,而公租房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干部周转房一般不用付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3、周转房和公租房其实也是有相同之处的,例如周转房和公租房都是由企业或国家向社会主体提供出租的房子。而且房子产权都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法律依据:《机关临时周转房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局机关临时周转房的管理,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临时周转房指区民政综合楼内闲置办公房。第三条 区民政局是局机关临时周转房的产权人,并授权区民政局办公室为管理人,依照有关规定行使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四条 局机关临时周转房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负有安全等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侵占、出借、出租、损坏周转房,不得利用周转房获取非法利益。第五条 局机关临时周转房居住对象只限于在城区内无住房的局干部、职工。

7,我有100产权的房子被我单位领导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无偿占用了10

按你的描述,并没有发现有什么不当之处哇。原来你在自有住房以外的外地工作,单位提供了员工周转房。后来调回到了自有住房所在地工作,当然也就可以在自己的房中居住。无须单位另供住房了。这有什么问题吗?看不出损害了你什么?
单位要求你住进自己的房子,取消员工周转房并没有错。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8,易地调动干部的周转住房一定是公房吗

你好,干部周转房与公租房的相同之百处:1、都是由企业或国家向社会主体提供出租的房子。2、房子产权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干部周转房与公租房的不同之处:1、干部周转房是指国家用于安置国家干部周转使用的,而公租房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2、干部周转房一般不用付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度职工出租。周转房是指企业用于安置拆迁居民周转使用,产权归企业所有的各种房屋。政策性出租住房俗称“周转房”。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各种社会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是一个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专成部分。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属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望采纳,谢谢。

9,周转房摊销是什么

周转房摊销指不能确定为某项开发项目安置拆迁居民周转使用的房屋计提的摊销费。 周转房随着使用和自然力的侵蚀。会逐渐发生损耗而减少其价值。因此,它与出租房屋一样,都应按期计算其摊销额。为了核算周转房的使用、摊销及其增减变动情况,企业应设置“周转房”账户,并在其下设置“在用周转房”和“周转房摊销”两个二级科目.周转房的损耗价值,应将它计入土地、房屋的开发成本。周转房损耗价值的摊销,应根据周转房的结构、使用情况,分别采用平均年限摊销法和周转使用次数摊销法。对临时性简易周转房,由于周转使用次数有限,一般可采用周转使用次数摊销法.按预计周转使用次数(即安置拆迁居民次数)计提每周转使用一次摊销额。对非临时性简易周转房,由于使用年限较长,可采用平均年限摊销法按使用期限计提每月摊销额。周转房摊销的核算 周转房在周转使用过程中要发生损耗,其损耗价值应转移到受益对象的成本中去。由于周转房并非以盈利为目的,因而其每期的摊销额不能计人到“主营业务成本”中,只能由入住的拆迁居民原所在地正在开发的工程来负担。 周转房摊销价值一般应按月计提,其计算原理类同于出租开发产品摊销额的计算。按计提的月摊销额,借记“开发成本”或“开发间接费用”等账户,贷记“周转房——周转房摊销”账户。 相关阅读:什么是教师周转房?教师周转房政策教职工周转住房入住协议书格式规范一览周转房相关条例规定及三大类型解读干部周转房是什么 干部周转房建设方案案例参考
周转房及其投入使用的核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周转房是指企业用于安置被拆迁居民周转使用、产权归企业所有的各种房屋。包括在开发过程中已明确其为安置被迁居民使用的房屋,开发的商品房在未销售前用于安置拆迁居民使用的房屋,以及搭建用于安置拆迁居民周转使用的临时性简易房屋。 周转房随着使用和自然力的侵蚀。会逐渐发生损耗而减少其价值。因此,它与出租房屋一样,都应按期计算其摊销额。为了核算周转房的使用、摊销及其增减变动情况,企业应设置“周转房”账户,并在其下设置“在用周转房”和“周转房摊销”两个二级科目.周转房的损耗价值,应将它计入土地、房屋的开发成本。周转房损耗价值的摊销,应根据周转房的结构、使用情况,分别采用平均年限摊销法和周转使用次数摊销法。对临时性简易周转房,由于周转使用次数有限,一般可采用周转使用次数摊销法.按预计周转使用次数(即安置拆迁居民次数)计提每周转使用一次摊销额。对非临时性简易周转房,由于使用年限较长,可采用平均年限摊销法按使用期限计提每月摊销额。

10,山东省农村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返 回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返 回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返 回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返 回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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